儒学与中国传统法律·儒学法律思想的基本内涵·“为国以礼”的礼治思想
“礼”是西周统治者所创设的有关政治、法律、道德等涉及国家一系列基本制度和思维方式的规范体系。春秋开始,“礼崩乐坏”,自上而下有序运作的大一统法律秩序遭到破坏,诸侯并起,战乱频仍,中央权力全面崩溃。儒家鼻祖孔子,一心向往西周的礼治秩序,目睹乱政,积极探求弭乱达治的方法,提出了以“仁”为核心,以恢复西周礼治为目的的理论体系。这就要求统治者相互间应以“礼让为国”(《论语·里仁》),克制私欲,遵循先王礼制,恢复大一统的法律秩序。在法律的具体方面,孔子主张以礼为立法与适用刑罚的原则,并认为只有在礼的指导之下,刑罚的运用才会适当,正如孔子所言:“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论语·子路》)孔子的衣钵传人孟子也认为礼本身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没有这种规范,社会就会产生混乱,所谓“无礼义,则上下乱”(《孟子·尽心下》)。所以,孟子也主张重建西周礼治,“法先王”,“不愆不忘,率由旧章”(《孟子·离娄上》)。荀子是沟通儒法两家的第一人,他使儒家的礼吸收了法家的“法”的大量素养,从而使礼治更理论化、制度化,更能有效地维护等级特权体制。“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荀子·劝学》)荀子已将礼视作了凌驾于国家一切政治法律制度之上的精神准则,礼的有无决定着国家的存亡兴废。
(1)重伦理,正名分。
伦理是宗法制下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准绳,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但在儒家的理论体系中,赋予了它法律的意义。伦理原则与法律熔为一炉,一方面强调法律的最高使命就是维护伦理原则,另一方面又直接视违背伦理原则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儒家伦理的中心就是“五伦”,即“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礼记》),这其实就是等级名分制度的全部内容。孔子将之归纳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论语·颜渊》),他提出“正名”,便是要重新树立这种等级名分制的权威,要通过立法形式使“名正言顺”,以强制力量来保证伦理原则被社会广泛遵循。孟子也宣称“内则父子,外则君臣,人之大伦也”(《孟子·尽心下》),强调“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孟子·公孙丑下》),这是人伦的最高原则,须臾不能偏离的。荀子则明确将“贵贱有等、长幼有差”的伦理精神视作 “与天地同理”、“与万世同久”的永恒法则(《荀子·王制》),并将这种贯穿着伦理原则的礼奉为法律的纲领和指导原则,所谓“法之大分,类之纲纪”(《荀子·劝学》)。这种理论经汉代硕儒董仲舒的进一步加工改造,最终演变为指导古代立法的“三纲五常”。
(2)重家国,倡忠孝。
西周的礼制,乃是将家族宗法与国家组织糅合在一起的一套完整的宗法体制,儒家对这种宗法体制无限仰慕,并期望能使之在新的历史环境中复治。所以,儒家的一切社会政治观无不以家族为本位,将家族内部关系的合理调整视为一切政治行为的出发点。孔子一再强调“笃于亲”,认为孝亲是“为仁之本”(《论语·泰伯》),百善之先。孟子进一步发挥道:“孝子之至,莫大于尊亲。”(《孟子·万章上》)在儒家心目中,孝不仅是个伦理的范畴,而且是个法律的范畴,如果有违于此,则意味着莫大的犯罪,故《孝经》明文宣告“五刑之属三子,罪莫大于不孝”。儒家倡孝不是最终的目的,它的真正目的在于移孝作忠。儒家强调家国一体,“国之本在家”(《孟子·离娄上》),父与君也是相通的,忠以孝为基础,孝以忠为归宿,孝的延伸和放大,便是忠君。这样,便将维护家长专制的宗法原则导入法律体系之中,赋予法律以通过保护孝道来实现忠君守法的使命。中国古代法律从来不曾放松对不孝行为的惩治,其根源便在于儒家有关忠孝关系的理论成功地使古代立法者心悦诚服。
(3)重等差,别贵贱。
等级差别是礼的本质特征,儒家理想的社会是严格区别上下、尊卑、贵贱的等级社会。礼被儒家概括为“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礼记·礼运》),而“天道”体现了上下尊卑的等级原则,所以,身份地位低下者应承受繁重而琐碎的法律义务,而身份地位高贵者则享有与之对应的广泛的法律特权。孔子说:“礼乐征伐自天子出。”(《论语·季氏》)孟子认为高德大才之人有权支配别人,“天下有道,大德役小德,大贤役小贤”(《孟子·公孙丑下》)。荀子更认为如果人人地位平等,难免会相互争夺,势均力敌,便会扰乱正常的秩序,固而“有天有地而上下有差,明王始立而处国有制”(《荀子·王制》),所以,国家法制便要以上下等级的划分为基础。这种重等差、别贵贱的观念贯彻到法律之中,便是使中国古代法律成为了维护等级特权的法律,成为了不平等法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