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点豇豆引起四万元损失

一点豇豆引起四万元损失

山西忻州一家外贸公司,1985年6月接受上级公司布置的向日本提供200吨绿豆出口任务(那时一般基层外贸单位并无对外出口权,而只是向上级公司提供货源),合同中规格规定含杂豆不超过2%。经过公司全体职工努力,经过紧张的组织收购,按期于1985年11月份由天津新港装船运往日本。1986年3月份,忻州这家公司突接上级公司的通知:日本商人提出我公司运出的绿豆不符合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故拒绝付款,并将于4月份派人前往太原市与我方谈判云云。随后,1984年4月,日商代表来华,提出我忻州外贸公司所提供的绿豆中含有4%的豇豆,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杂豆不得超过2%的规定。日商并拿出签订合同时的定货样品和到货后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对比,同时提出处理意见。日方提出的办法是要求我方支付日方的加工费——从绿豆中挑出豇豆,每斤加工费为人民币0.5元,共200吨,如我方拒绝支付加工费即将货物退回,并要支付在日本的存放费。经过再三磋商,最后达成协议,我方减价10%,按减价后价格付我方货款。

只因为绿豆中多出一点(百分之二)豇豆,就损失20吨绿豆,按当时行情,20吨绿豆国内市场价格约人民币四万多元,这是一笔不小的损失。从这件事中应该得到以下教训:首先是在凭样品成交的合同中,万不可片面为图达成合同而将超出实际供货的样品提供对方,造成实际交货规格、品质低于样品;其次出口时应把好商检关,合同中规定杂豆不超过2%,商检就不应放过含4%杂豆的绿豆出口;再其次是支付问题,这笔合同显然是用“付款交单”(D/P)支付方式而不是信用证(L/G)方式。在D/P支付的条件下,当市场行情低落时,买方常常找借口而拒绝付款赎单,这件事发生时正是绿豆国际市场疲软时,买方显然以规格不符而向我压价(这类情况是D/P中常发生的),然而,如果我们严把出口质量关、规格关,又何至于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