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新法律
晚清所立新法,最初是为了规范因时代变化而出现的新的社会问题。1906年宣布仿行立宪后,则专力于为来日君主立宪所行的新律草案。新法律,有的在当时已实施,大部分则为草案。
1.商法的制定
重农抑商或重本抑末,是中国的传统思想,亦为传统法律之重要内容。它适应我国封闭的农业社会,行之两千余年。海禁开放后,西方列强的商品输出,强烈刺激了中国的民族工商业。早期改良主义者曾四处奔走呼喊,制定相应的商法,与西方列强展开“商战”。清廷直至庚子以后才对社会的这种需求作出回应,在中央设置商部,管理全国之工商业,并于光绪二十九年(1903)下令制定商律。是年10月,《商人通例》(九条)、《公司例》(又称公司律,一百三十一条)由载振、伍廷芳编定,上报清廷批准后,定名《钦定大清商律》颁行。此后,又陆续制定颁布《公司注册试办章程》(十八条)、《破产律》(六十九条)、《银行注册章程》(八条)、《大小轮船公司注册给照暂行章程》(二十条)、《运送章程》(五十六条)以及《铁路简明章程》、《奏定矿务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等。1906年,预备立宪之诏颁布后,又有系统的商法编纂,计有:《大清商律草案》,日本人志田钾太郎起草,宣统元年(1909)陆续脱稿,分总则、商行为、公司律、票据法、海船律五编,一千零八条;《破产律草案》,宣统元年脱稿,日本人松冈义正起草,二百三十七条;《保险规则草案》,由商部起草,一百二十四条;《改订大清商律草案》,由商部据前《钦定大清商律》,参考各地商会特别是上海总商会呈报之《商会调查案》,于宣统二年完成,分总则、公司两编,三百六十七条。
2.诉讼法的制定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第一部打破传统的诸法合体的立法例而单独成案的诉讼法典草案。该案由伍廷芳执笔,合刑民诉讼为一编,计五章二百六十条,附颁行例三条,于1906年完稿。伍廷芳是英国法学学者,且曾为香港法官,故该法采英美法系传统,特别强调律师制、陪审制、公开审判制等英美审判制度,被部院督抚大臣指为违背中国法律本旨。预备立宪宣布后,诉讼法仿大陆法系体例,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重新单独制定。宣统二年分别完成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凡六编十四章五百一十六条,《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凡四编二十一章八百条。1906年因官制改革,实行审判独立,由大理院与各级审判厅专掌审判。因而有《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颁布。1910年,颁布第一部法院组织法《法院编制法》,计十六章一百六十三条。
3.刑法的制定
1907年,聘日本人冈田朝太郎起草的《违警律》和《大清新刑律》完稿。《违警律》十章四十五条,于翌年颁布施行。刑法则引起长达六七年之久的激烈争论。该法体例上摒弃诸法合体传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单行刑法典。在综合中西之异同,考校新旧之短长后,有五个方面的重大改革:更定刑名,改笞、杖、徒、流、死为死刑、徒刑(有期、无期)、拘留、罚金;酌减死罪条目;死刑执行用绞,于特定场所密行;删除比附,引进罪刑法定制度;对少年犯进行感化。该法全典分二编五十三章四百一十一条,附《暂行章程》五条。1910年公布,预定立宪后实施。与刑事法相关,1908年聘日本人小河滋次郎起草监狱法,1910年《大清监狱律草案》脱稿。该草案分总则、分则两部分,计十四章二百四十一条。
4.民法的制定
《大清民律草案》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八月聘日本人松冈义正协助起草,参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斟酌各省民俗调查报告之表册,历时六年,于1911年完稿。全案凡五编三十七章一千五百六十九条。
5.宪法的制定
晚清法律改革,没有制定正式宪法。但是,逼于国内宪政运动的压力,于1908年制定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该宪法性文件,共四部分,首列抄自日本,而又无日本宪法中限制天皇权力的《君上大权》十四条。君主权力漫无限制,与专制皇帝的权力无所区别。以下为:《附臣民权利义务》九条,《附议院要领》十一条,《附选举法要领》六条。辛亥革命爆发后,为安抚人心,又快速颁布另一个宪法性文件——《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通称《十九信条》)。但并没有达到挽救王朝的目的,基本上谈不到施行。
晚清所进行的法律改革,是历史上一次空前的变革,它是国家社会激烈变动所带来的法律变动。在国家、社会向近代推进的过程中,法律也不得不由古典向近代演进。因此,除上述主要法典的改革之外,尚有无数行政法规的制定,以及伴随法律改革而来的法律教育、法学研究等等的繁盛。这次改革,发生在世纪之交,处在历史的临界点上。它的成功和失败的经验,都对后来的中国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