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传统文化·法制文化·不应得为
我国古代刑律中的一种罪名。汉代称为“不当得为”,唐、宋、明、清改称为“不应得为”。指做了律令没有禁止而“按理”是不应该做的行为。《唐律疏议》注:“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明律集解》解释说:“凡理之所不可为者谓之不应为,从而为之,是亦罪也。”这是统治阶级从实际需要出发,随意发挥的法律规定的“法外治罪”。按唐律规定:对待犯罪行为:(1)有律条可依的,应依律条处理。(2)律条无规定,可以比附律条,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3)不能比附律条的,可依杂律篇违令条规处理。(4)按违令规定也不能处理的,那就按照不应得为办,情节轻的笞40,事理重的杖80。